依照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
有下列10項:
(一)議決縣(市)規章。
(二)議決縣(市)預算。
(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
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
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議決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由上10項職權觀之,縣市議會之職權得歸納為下列六種:
〈一〉立法權:
議決縣市以自治條例制定之自治法規及組織自治條
例之權。
〈二〉財政權:
議決縣市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及決算審核報告
之權。
〈三〉監督權:
如聽取施政方針,工作報告,提出質詢,進行調查
等職權。
〈四〉其他事項議決權:
議決縣市政府、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五〉接受人民請願權及代表人民請願權:
依請願法第20條規定,地方人民得向所屬之民意機
關請願,地方民意機關亦得代表人民向有關民意機
關請願。
〈六〉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此為概括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