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 - Microsoft Word - 第20屆第2期
P. 18

執行、緊急救護業務規劃、督導、考核及衛生醫療機構之聯繋、協調事項。
                              五、教育訓練科  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及消防教育訓練課程教材、教具之編撰、
                                  策劃與執行事項。
                              六、火災調查科  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之核發事項。
                              七、救災護理指揮科  消防勤勤之規劃、指揮、調度、督導、考核及各項救災救
                                  護服務成果統計與資訊業務處理事項。
                              八、行政科  研考、文書、公關、法制、印信、採購、財產管理及事務管理事項。
                                前項各科執掌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
                              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 五 條   本局置秘書、科長、大隊長、副大隊長、技正、專員、場長、科員、技士、分隊
                          長、小隊長、技佐、辦事員、隊員、書記。
                         前項場長由相當職務人員兼任。
                 第 六 條   本局依轄區特性及業務需要,設消防大隊四隊至五隊;大隊下設有分隊、小隊,
                          每一鄉(鎮、市)設一分隊,但人口密集或轄區遼闊者,得增設分隊、小隊,依法辦
                          理救災、救護、消防安全檢查、防災防火宣導事項。
                         前項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 七 條   本局得設車輛保養場,辦理救災車輛、器材、裝備保養及維護事項,其所需員額,
                          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九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十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十一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局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核定。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彰化縣消防局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備         考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本府一級單位主管及一般機關
                               警監或 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
                   局       長                                     一         首長,其總數二分之一得比照
                               簡     任     等
                                                                           簡任第十二職等,為地方制度
                                                                           法所定。
                               警正至
                               警監或
                   副局 長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一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薦任至
                               簡     任




                                                           17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