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 - Microsoft Word - 第20屆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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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鄉(鎮、市)公所審查前條應備文件全後,應發給報備證明,並報請本府備查,
同時函文通知本府建設處、本縣警察局及本縣消防局。
前條應備文件不者,鄉(鎮、市)公所應通知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於一定期
間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七 條 本縣消防局依申請或職權不定期舉辦建築物搶救演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得向本縣消防局申請開設有關防火宣導及避難逃生相關課程。
第 八 條 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其有居住事實之住戶符合社會
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達全部住戶二分之一以上
者,得向本府建設處申請補助防火避難設施或向本縣消防局申請補助相關消防安全設
備,其補助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未依第四條第二項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本府應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各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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