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 - 第20屆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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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貴會第 20 屆第 9、10、11 次臨時會臨時動議案第 7 號案
                            辦理。二、為使本縣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更加周延,已研修本縣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
                            法,業於 113 年 9 月 18 日本府縣務會議提案,待縣務會議程序完備後將予以公告施

                            行。」。
                 正本:彰化縣議會
                 副本:彰化縣議員楊子賢服務處、彰化縣議員李俊諭服務處、彰化縣議員周君綾服務處、彰化
                        縣議員李成濟服務處、彰化縣議員許雅琳服務處、彰化縣議員劉珊伶服務處、彰化縣議
                        員莊陞漢服務處、彰化縣議員賴清美服務處、彰化縣議員蕭文雄服務處、彰化縣議員吳
                        韋達服務處、彰化縣議員藍駿宇服務處、彰化縣議員洪騰明服務處、彰化縣議員張欣情

                        服務處、本府計畫處(列管編號 113B00065)、本府社會處

                 臨第 8 號案          類  別:教             育

                 動  議  人:楊子賢
                 附  議  人:李俊諭、周君綾、李成濟、莊陞漢
                 案      由:有關代理教師年資採認事宜,建請縣府依 113 年憲判字第 7 號判決意旨於明(114)

                            年度總預算案內編列相關預算,以保障代理教師權益案。
                 大會決議:照縣府研究辦理。
                 辦理情形:彰化縣政府 113 年 10 月 11 日府教學字第 1130366919 號函復:「主旨:有關貴會
                            楊子賢議員等 13 位議員提案有關代理教師年資採認事宜,建議本府依 113 年憲判字
                            第 7 號判決意旨於明(114)年度總預算案內編列相關預算,以保障代理教師權益案,
                            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貴會第 20 屆第 9、10、11 次臨時會臨第 8
                            號案辦理。二、查憲法法庭判決 113 年憲判字第 7 號判決主文略以:『……二、教育
                            部修正、發布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
                            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就該職前年
                            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規定,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三、教育部發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敘
                            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範圍內,上開函釋及
                            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四、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之規定及函釋
                            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三、
                            目前教育部尚未公布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相關規定及方式,114 年度中,如
                            配合教育部實施年資採任期程,遇有本縣所屬學校原編列預算不敷支應之情事,將
                            視實際情況依預算法及相關預算執行彈性機制辦理。四、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8-1 條規定:『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
                            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
                            規定相對收入來源。』及財政紀律法第 5 條規定:『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立法委員所
                            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各級地
                            方政府或立法機關所提自治法規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準用前項規定。』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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