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 - 議會公報第20屆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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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公園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及彰化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
條、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適用範圍係指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之公園場地。
第 三 條 申請使用公園場地辦理活動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得
同時依本辦法辦理申請程序。但未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執行相關活動
內容。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公園場地不得有營利行為。但行政機關、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為推廣縣
政、觀光休閒、社教體育、民俗節慶、農業產品、藝文展演或文化創意產業所舉辦之
營利性活動,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使用公園場地作為短期性集會、展覽、營業性表
演或其他使用,應於使用日前十五日,向本府提出。但情況急迫經本府同意者,不在
此限。
同一申請人每月得申請一次,一次期限不得逾十四日。但為配合政府政策,經本
府核准者或申請人為行政機關者,不在此限。同一場地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時,以行
政機關為優先,次以先申請者為優先使用。
第 六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屬營利性活動者應檢附營利行為展
售活動資料表。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公園場地,應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但行政機關、學校、法人、機關(構)
或團體舉辦之活動,經本府認定符合公益性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收費基準表如附件四。
第 八 條 申請使用公園場地,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之五日前向本府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
得使用。
第 九 條 申請人應於公園場地使用期滿後四小時內清除場地內之器物及垃圾,並於一日內
回復原狀。
依限回復原狀者,應於其後二日內填具退還保證金申請書,並檢附回復原狀照片,
向本府申請退還保證金。經本府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未依限回復原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保證金不足以抵償代履行費用者,由本府
向申請人追償之。
第 十 條 申請人取消使用公園場地時,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府,其所繳納之
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通知時,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公園場地時,申請人得於原因消滅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向本府申請無息退還使用費及保證金。
使用費及保證金退還方式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視公園規模、發展定位及使用性質與頻率等,
評估公園劃設部分區域做為設立短期市集之可行性,擬定短期市集使用計畫,經公告
後自行辦理或公告徵求委託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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