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 - 議會公報第20屆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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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辦理掛失或停卡手續方可申請補發,每個月以一
次為限,相關費用由補助對象負擔,補助對象遺失卡片未於十日內辦理掛失
手續而遭人冒用,經查獲即停止補助半年,未經掛失不得申請補發。
五、長青幸福卡限本人使用,使用時應出示本府所核發之長青幸福卡以供查證;
照片模糊不清或無法辨識為本人時,應出示其他證件(如國民身分證)以供
查核,不得有冒用或轉借他人使用;經第一次查獲者,自查獲日起停止補助
半年;經第二次查獲者,收回長青幸福卡並不得再申請使用。
六、長青幸福卡製作完成,自第一次通知領卡日起半年內經鄉(鎮、市)公所通
知兩次未領取者,由本府收回。
第 八 條 持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長青幸福卡失其效力:
一、死亡。
二、戶籍遷出。
三、轉借他人使用經第二次查獲者。
四、喪失身心障礙資格。
第 九 條 持卡人搭乘之公車、國道客運、計程車、臺灣鐵路指定列車及觀光旅遊等交通客
運運輸工具,其補助範圍、補助路線、計程車營業區域等,限與本府簽訂契約之業者。
第 十 條 與本府簽約業者請款規定如下:
一、公車、國道客運、計程車、國營臺灣鐵路、診所就醫折抵及觀光旅遊業者請
款等相關規定,依雙方契約內容履行。
二、製卡廠商每月應提供本府乘車及各項補助金額報表以資佐證。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業者應督促所屬駕駛員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拒載老人及身心障礙乘客。
二、行車平穩,不疾駛急停。
三、俟老人及身心障礙乘客站穩或坐穩再行駛。
四、不得過站不停或未依規定停靠站。
五、保持良好服務態度,不得對乘客有態度不佳情事。
交通運輸業者所屬駕駛員違反前項規定,經查屬實者,依契約規定辦理扣款。
第十二條 與本府簽約之業者請款時如有不實,除該申報不實部分不予核發外,並依法追究
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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