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 - 議會公報第20屆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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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辦理掛失或停卡手續方可申請補發,每個月以一
                                  次為限,相關費用由補助對象負擔,補助對象遺失卡片未於十日內辦理掛失

                                  手續而遭人冒用,經查獲即停止補助半年,未經掛失不得申請補發。
                              五、長青幸福卡限本人使用,使用時應出示本府所核發之長青幸福卡以供查證;
                                  照片模糊不清或無法辨識為本人時,應出示其他證件(如國民身分證)以供
                                  查核,不得有冒用或轉借他人使用;經第一次查獲者,自查獲日起停止補助

                                  半年;經第二次查獲者,收回長青幸福卡並不得再申請使用。
                              六、長青幸福卡製作完成,自第一次通知領卡日起半年內經鄉(鎮、市)公所通

                                  知兩次未領取者,由本府收回。
                 第  八  條      持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長青幸福卡失其效力:

                              一、死亡。
                              二、戶籍遷出。
                              三、轉借他人使用經第二次查獲者。
                              四、喪失身心障礙資格。
                 第  九  條      持卡人搭乘之公車、國道客運、計程車、臺灣鐵路指定列車及觀光旅遊等交通客
                          運運輸工具,其補助範圍、補助路線、計程車營業區域等,限與本府簽訂契約之業者。
                 第  十  條      與本府簽約業者請款規定如下:
                              一、公車、國道客運、計程車、國營臺灣鐵路、診所就醫折抵及觀光旅遊業者請

                                  款等相關規定,依雙方契約內容履行。
                              二、製卡廠商每月應提供本府乘車及各項補助金額報表以資佐證。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業者應督促所屬駕駛員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拒載老人及身心障礙乘客。
                              二、行車平穩,不疾駛急停。
                              三、俟老人及身心障礙乘客站穩或坐穩再行駛。
                              四、不得過站不停或未依規定停靠站。
                              五、保持良好服務態度,不得對乘客有態度不佳情事。
                              交通運輸業者所屬駕駛員違反前項規定,經查屬實者,依契約規定辦理扣款。
                 第十二條         與本府簽約之業者請款時如有不實,除該申報不實部分不予核發外,並依法追究

                          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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