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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所屬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彰化縣所屬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
(以下簡稱教師)。
本辦法所定兼職,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經營商業、執
行業務、兼課及兼職。
第 三 條 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職,應依本
辦法及相關法規辦理。
第 四 條 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但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
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
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
或相類似職務。
教師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到職時提
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學校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
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學校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
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第 五 條 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一)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法人、事業或團體。
(三)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或捐
助之法人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所投資之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利事
業。
(二)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
(三)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
(四)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五)依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
組織。
教師得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經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二、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三、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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