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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
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
四、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
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
價回饋。
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
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
六、擔任各級公私立學校學生家長會職務。
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或管理負責人。
第十二條 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
二、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
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四、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五、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六、有營私舞弊之虞。
七、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八、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學校公物之虞。
九、有違反教育中立及行政中立之虞。
各校應就教師之兼職每年定期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教師繼續兼職
之依據。
第十三條 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列行為:
一、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
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
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教師從事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如有第十
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不得為之。
第十四條 各校應就教師申請兼職建立校內審核管理機制進行實質審核;違反本辦法規
定之案件,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會議進行審議。
前項違反規定期間所支領之兼職費,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
並由各校列入聘約規範予以追繳。
第十五條 各校依本辦法訂定之校內規章,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各校定有較本辦法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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