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 - 第20屆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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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一節,查有關機關組織法規未明定政風業務兼任(辦)規定涉及政風機構人員設
                            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政風條例)疑義,前經銓敘部書函詢法務部及洽其表示略以,
                            各機關均有政風業務,不因有無政風機構而異,又組織法規訂定有關兼任政風員規
                            定與政風條例有違等語。茲以該組織規程訂有人事及會計業務兼辦規定,為期適用
                            有據,請於下次修編時,參考人事、會計業務兼辦之體例,審酌於組織法規訂定政

                            風業務兼辦之規定。
                 正本:彰化縣政府
                 副本:本院銓敘處

                                        彰化縣體育發展中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府人企字第 1130197276A 號令訂定

                 第一條        本規程依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彰化縣體育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置主任一人,由本府指派督學或專員兼任,

                        承縣長之命,受本府教育處處長之指導,綜理本中心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三條        本中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學校設施組:掌理縣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體育設備規劃及補助等事項。
                            二、運動設施組:掌理縣立體育場館設施規劃、營運管理、全縣各鄉鎮市公所運動
                                設施補助及維運等事項。
                 第四條        本中心置組員。

                 第五條        本中心人事及會計業務,由本府派員兼辦。
                 第六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
                        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七條        本中心主任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第八條        本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中心擬訂,報請本府核定。
                 第九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彰  化   縣  體育發展中心編制表



                                  官等或
                   職          稱            職                 等    員  額    備                          考
                                  級    別
                   主          任                                   (一)     由教育處督導學或專員兼任


                                   委任或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
                   組          員                                    三
                                    薦任     至第七職等
                                                                   三
                       合                                計
                                                                  (一)
                 附註: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五」之規定;該職
                        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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