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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之扶養義務人、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
本府或受託單位以代收代付方式轉付寄養家庭。
第十四條之一 寄養家庭因寄養兒童少年有特殊照顧需求,得酌予增加寄養安置費用百分之
五十。
前項特殊照顧需求由本府專業評估會議認定之。
第十四條之二 為使本縣有寄養安置需求之兒童少年得入住寄養家庭,確保其權益與人身安
全,受託單位得保留部分寄養家庭床位作為緊急安置床位。
前項緊急安置床位得由本府支付保留床位費用。
第十五條 前條所稱全家人口之計算,以寄養童之直系血親當主要申請人,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已婚者:列計本人、配偶及所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含
父母、子女,非同一戶籍者仍須列計,以下皆同)。
二、申請人未婚者:列計本人及所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
三、申請人離異者:無論子女監護權歸屬何方,所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尊/
卑親屬及其配偶皆須列計(若前配偶監護子女之戶籍、所得及財產等證明文
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申請人實際生活狀況之資料審核之)。
四、認列(申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十六條 寄養兒童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另有規定外,應由兒童之扶
養義務人、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得由本府補助。
第十七條 本府對於受託單位得補助寄養事務費,其補助標準依彰化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
案緊急安置暨寄養服務勞務契約辦理。
第十八條 受託為親屬寄養之親屬,應參加本府所委託辦理寄養家庭業務單位之相關課程訓
練。
第十九條 寄養之兒童就讀本縣立案之公、私立幼兒園得按月發給托育津貼。
第二十條 辦理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有關之寄養費、事務費之補助及其他辦理寄養業務相關費
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補助。本府年度預算不足支應時,
得酌減本辦法各項補助標準。
第二十一條 兒童之扶養義務人、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本
府負責催繳,如其拒絕繳納,應循司法程序處理。如為無力支付者,得由本府相關
經費支應,其所積欠之費用,受託單位得申請本府先行支付。
第二十二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之兒童少年,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
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但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書表格式及寄養業務評鑑、獎勵、表揚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
條,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四條之
一及第十四條之二,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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