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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第 一 條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寄養業務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及處理。
                              二、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三、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四、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五、寄養兒童少年及親生家庭之輔導。
                              六、寄養兒童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七、寄養兒童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八、寄養費用之籌編、核撥。
                              九、寄養業務之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其他全縣性之兒童少年寄養事項。
                         親屬安置不適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九款之規定。
                 第二條之一   本辦法所規範之範圍含家庭寄養及親屬安置。
                 第 三 條   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委託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
                          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負擔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及委託期間,並於年度
                          開始前一個月辦理。
                 第 四 條   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安置
                                  之兒童或少年。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
                                  或少年。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兒童或少年。
                              四、少年法庭裁定責付主管機關之兒童或少年。
                              五、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兒童或少年。
                              六、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之兒童或少年。
                          前項第三款之寄養得由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機構
                          向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得由本府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或責付主管機關之兒童
                          或少年應請法院觀護人或臺灣更生保護會協助輔導。
                 第 五 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
                         寄養期間本府應辦理寄養訪視及督導。
                 第 六 條    兒童少年於寄養期間,本府或受託單位應安排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於指定時
                          間、地點進行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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