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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寄養兒童少年之健康照顧。
第 十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者,由本府註銷其登記。
第十一條 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其受託單位申請註銷
登記。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寄養家庭或親屬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
止寄養關係,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情事者。
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
八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三、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四、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健康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
者。
五、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六、違反其他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七、未通過受託單位考核者。
第十三條 每人每月之寄養費以政府公布前一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準,並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兒童為基準之一點八倍。
二、少年為基準之二倍。
三、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為基準之二倍。
四、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少年為基準之二點二倍。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及教育費。
第十四條 寄養安置兒童少年之寄養費,由兒童之扶養義務人、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
人負擔。但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由社工評估實際經濟狀況,且經本府專案簽報核准
者,不予收費。
前項之寄養費,得依下列標準減免之:
一、全額減免: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一點五倍者或為列冊之中低、低收入戶者。
二、減免四分之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倍者。
三、減免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
四、減免四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二點五倍以上,未達三倍者。
親屬寄養家庭,每人每月補助之寄養費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定之。民法規
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不予補助。但有特殊經濟困頓情形,經本府專案簽報核准者,
不在此限。
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之寄養費,應先由發生地之主管機關負擔,認定有續予寄養
安置之必要者,得移請兒童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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