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 - Microsoft Word - 第20屆第4期112.12.5
P. 38

七、寄養兒童少年之健康照顧。
                 第 十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者,由本府註銷其登記。
                 第十一條   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其受託單位申請註銷
                          登記。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寄養家庭或親屬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
                          止寄養關係,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情事者。
                              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
                                  八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三、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四、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健康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
                                  者。
                              五、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六、違反其他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七、未通過受託單位考核者。
                 第十三條   每人每月之寄養費以政府公布前一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準,並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兒童為基準之一點八倍。
                              二、少年為基準之二倍。
                              三、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為基準之二倍。
                              四、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少年為基準之二點二倍。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及教育費。
                 第十四條   寄養安置兒童少年之寄養費,由兒童之扶養義務人、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
                          人負擔。但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由社工評估實際經濟狀況,且經本府專案簽報核准
                          者,不予收費。
                         前項之寄養費,得依下列標準減免之:
                              一、全額減免: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一點五倍者或為列冊之中低、低收入戶者。
                              二、減免四分之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倍者。
                              三、減免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
                              四、減免四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二點五倍以上,未達三倍者。
                             親屬寄養家庭,每人每月補助之寄養費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定之。民法規
                          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不予補助。但有特殊經濟困頓情形,經本府專案簽報核准者,
                          不在此限。
                             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之寄養費,應先由發生地之主管機關負擔,認定有續予寄養
                          安置之必要者,得移請兒童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37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