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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安置之個案,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應依主管機關之許可,及指定之時間、
地點與方式進行探視。不遵守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七 條 本辦法所稱寄養家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均具國民義務教育以上教育程度;其年滿六十
五歲者,每二年應重新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通過後,始得繼續擔任寄
養家庭。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家長及其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無傳染性疾病及不得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齊,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二、單親家庭:
(一)失婚具有照顧子女能力者。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三、專業寄養: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一)具幼兒園(助理)教保人員或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助理) 保育人
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及托育人員資格,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園、
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
(二)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園、兒童及少年安置
及教養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
(三)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服務工作經驗。
四、其他經本府專業評估會議審查認定為適任者。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本人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有配
偶者並應檢具配偶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其受託單位申請,經本府審查
合格登記並訂定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第 八 條 每一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十二歲以下之子女,不得超過四
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少年為兄弟姐妹關係者及親屬寄
養家庭,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寄養家庭(機構)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通知本府
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必要時本府或受
託單位可請其提供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心理之健
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安置兒童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並教育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能教育。
六、寄養費之妥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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