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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公園委託經營管理及認養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彰化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縣所轄公園委託經營管理及認養,應依本辦法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公日地之鄉(鎮、市)公所。
二、委託經營管理:指管理機關將公園或公園內各項設施之一部或全部,委託法
人或團體等經營管理者營運,並得向經營管理者收取權利金。
三、認養:指管理機關將公園或公園內各項設施之一部或全部,交由自然人、法
人或團體無償維護。
第 四 條 管理機關得依公園規模、使用頻率或維護狀況等評估各公園經營管理之可行性,
擬訂委託經營管理計畫,並公告徵求經營管理者。
前項委託經營管理計畫內容應包括公園名稱、位置、面積、申請期限、資格限制、
使用限制等,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五 條 法人或團體申請經營管理公園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期限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
二、經營管理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財務計畫及營運計畫。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必要文件。
第 六 條 經營管理者得申請經營之項目如下:
一、簡易餐飲。
二、紀念品出售。
三、文化或藝術品展售。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之項目。
除前項已獲管理機關核准之經營項目外,經營管理者舉辦之其餘活動,不得收取
費用。
第 七 條 管理機關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依其經營管理計畫書及經營能力等條件審定優先
順序。
第 八 條 管理機關應與經營管理者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並應於契約中約定須繳納保證
金,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約定期間以二年為限。但經管理機關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
限。
第 九 條 經營管理者變更經營管理計畫書之內容,應經管理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 十 條 經營管理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請於其經營管理區域內舉辦寫生、攝影、土風舞、歌
唱、親子遊戲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但有損害公共設施、花木生長、公園景觀或違反相關法令之虞者,管理機關得不
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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