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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公園委託經營管理及認養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彰化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縣所轄公園委託經營管理及認養,應依本辦法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公日地之鄉(鎮、市)公所。
                              二、委託經營管理:指管理機關將公園或公園內各項設施之一部或全部,委託法
                                  人或團體等經營管理者營運,並得向經營管理者收取權利金。
                              三、認養:指管理機關將公園或公園內各項設施之一部或全部,交由自然人、法
                                  人或團體無償維護。
                 第  四  條   管理機關得依公園規模、使用頻率或維護狀況等評估各公園經營管理之可行性,
                          擬訂委託經營管理計畫,並公告徵求經營管理者。
                         前項委託經營管理計畫內容應包括公園名稱、位置、面積、申請期限、資格限制、
                          使用限制等,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五 條   法人或團體申請經營管理公園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期限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
                              二、經營管理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財務計畫及營運計畫。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必要文件。
                 第 六 條   經營管理者得申請經營之項目如下:
                              一、簡易餐飲。
                              二、紀念品出售。
                              三、文化或藝術品展售。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之項目。
                         除前項已獲管理機關核准之經營項目外,經營管理者舉辦之其餘活動,不得收取
                          費用。
                 第 七 條   管理機關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依其經營管理計畫書及經營能力等條件審定優先
                          順序。
                 第 八 條   管理機關應與經營管理者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並應於契約中約定須繳納保證
                          金,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約定期間以二年為限。但經管理機關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
                          限。
                 第 九 條   經營管理者變更經營管理計畫書之內容,應經管理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 十 條   經營管理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請於其經營管理區域內舉辦寫生、攝影、土風舞、歌
                          唱、親子遊戲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但有損害公共設施、花木生長、公園景觀或違反相關法令之虞者,管理機關得不
                          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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