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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營管理者得提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公園內既有設施或建築物計畫,經管
                          理機關核准後,依相關規定及計畫為之。
                         前項新建之公園設施或建築物於營運前,應無償登記為該公園用地所有人所有。
                 第十二條   申請認養者應具申請書(如附表)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應與管理機關
                          簽訂認養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約定期間以二年為限。
                 第十三條   認養者應辦理下列維護工作:
                              一、垃圾、樹葉及廢棄物之清掃與清運。
                              二、灑水、雜草拔除、樹木扶正及違規廣告物清除。
                              三、設施或樹木遭受人為、病蟲害或天然災害毀損之通報或處理。
                              四、其他經認養者與管理機關協商意事項。
                 第十四條   經營管理者或認養者得於其經營管理或認養標的之適當地點設置經營管理或認養
                          銘牌,其式樣、位置、數量及內容須配合公園景觀,並經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銘牌於契約屆滿或終止之次日起十日內,應由經營管理者或認養者自行拆除
                          並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者,視同廢棄物,由管理機關逕行拆除。
                         管理機關拆除經營管理者設置銘牌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不足金額追繳之。
                 第十五條   經營管理者或認養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隨時終止契約,經營管理者
                          原繳納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擅自出租、出借經營管理或認養標的予他人者。
                              二、擅自轉讓經營管理契約或認養契約予他人者。
                              三、經營管理者或認養者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或有其他違反本辦法或契約約定
                                  之情形,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
                              五、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之重大違規事由。
                 第十六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委託經營管理或認養標的,並定期記錄考評,經考評績效優
                          良者,管理機關得予獎勵,並報請主管機關公開表揚。
                 第十七條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期間居滿前三個月,經營管理者得機關申請繼續經營管理,管
                          理機關得同意續約,並報請機關備查。
                         經營管理績效良好者,得續約一次。但續約期間不得逾越原核准期限。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二、彰化縣政府  函
                                                         地   址:500201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 2 段 416 號
                                                         承 辦 人:技士  劉怡君(產發)
                                                         電   話:04-7531470
                                                         傳   真:04-7249384
                                                         電子信箱:yichun6@email.ch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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