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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家戶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本縣環保局)。
第 三 條 本府依下水道法公告污水下水道使用區域內之家戶,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後未將污
水排洩於下水道者,應依本辦法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家戶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經本府水利資源處審認,因不可歸責於家戶之事由
者,得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第 四 條 水污染防治費費率(以下簡稱費率)依照本府公告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費率計算;
調整時,亦同。
開徵時間由本府公告之。
第 五 條 水污染防治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使用自來水之家戶:依每月自來水用水量乘以費率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家戶,應裝置水表,依水表所示之用水量乘以費率計收,但
因情況特殊,經本府同意免裝置水表者,其每月用水量,按抽水機出水管徑
下列級距計算之:
(一)未達五十公厘者:二百立方公尺用水量。
(二)五十公厘以上未建一百公厘者:八百立方公尺用水量。
(三)一百公厘以上者:二千五百立方公尺用水量。
第 六 條 家戶用水來源變更後,當月份使用原用水來源之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依原收費
規定計收:未滿十五日者,依變更後之用水量計算方式規定計收。
家戶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當月份使用之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依下水道使用
收費規定計收:未滿十五日者,依原用水來源之收費規定計收。
第 七 條 第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水污染防治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或
由執行機關收取。
第五條第二款所定之水污染防治費,由執行機關收取。
同時使用自來水及其他水源之家戶,應依前二項規定,分別計收第五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所定之水污染防治費。
第 八 條 家戶對水污染防治費之計收有異議時,應於繳費期限截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
執行機關申請複查。
前項複查結果與原繳納數額不符者,其差額由次期水污染防治費抵減或補徵。
第 九 條 水污染防治費應依預算程序按委託代收總額提撥百分之五,作為代收機構手續費。
第 十 條 未於期限內繳納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且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
項對該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辦法自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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