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 - Microsoft Word - 第20屆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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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彰化縣社區大學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辦法」訂定案,業經本府 113 年 4 月 15
                            日府行法字第 1130132521 號令公布,敬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二、檢送訂定「彰化縣社區大學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辦法」公布令影本及條文各 1 份。
                 正本:彰化縣議會
                 副本:本府行政處、本府教育處


                 彰化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府行法字第 1130132521 號
                 附件:彰化縣社區大學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辦法

                 訂定「彰化縣社區大學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辦法」。
                   附「彰化縣社區大學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辦法」
                                                     縣  長  王 惠 美


                            彰化縣社區大學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學習證明:指社區大學學員(以下簡稱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由社區
                                  大學依本 府規定,發給之學習成就證 明文件。
                              二、學習證書:指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取得學習證明者,由本府依
                                  本辦法規定,發給達一定學分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第  四  條   社區大學開設之課程,應採學分制,每一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由社區大學採
                          計;其課程學分與師資,應報本府備查。學員修畢課程通過者,得向該課程所屬之社
                          區大學申請學習證明。
                          學員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社團、工作坊、論壇、志工服務、專題式學習、行動學習或
                          其他多元學習活動,其時數轉換學分,由社區大學採計。
                 第  五  條    本府所轄社區大學,應依本辦法規定、社區大學辦學自主原則及發展特色目標等,
                          訂定學習證明發給及學習證書初審計畫,並報本府備查。
                 第  六  條   學習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 學員姓名。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 課程名稱、學分數、開課年度期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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