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 - 第20屆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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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必要時得請鄉(鎮、市)公所工務(建設)單位或各
類專業技師等人員協助,並於災後五日內填繕災害勘查報表(如附件),由鄉(鎮、市)
公所,報請本府辦理撥款救助;本府並應依實際需求派員或會同工務(建設)部門指
派工程人員或請各類專業技師等人員前往督勘及協助。
申請人申請災害救助金,宜自災害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 四 條 災害救助,以下列各款為對象: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受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其因災
害而失蹤,經法院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二、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三十日以上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
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
額者。
四、受災戶住屋損毀,以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一)地震造成者:
1.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2.受災戶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3.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違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
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4.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
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
以上者。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5.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傾斜率(T/H);屋頂側移 T 公分,
建築物高度 H 公分)。
6.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沒
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者。
7.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佔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
8.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沉陷斜率:
沉陷差 D/建物寬或長 L)。
(3)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1.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橡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
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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