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第20屆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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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六、其他配合中央法規、命令、政策或經本府公告之評鑑項目。
                              前項評鑑之項目、指標、加權比重,由本府於評鑑實施前六個月公告。
                              評鑑結果依受評鑑機構最後核定分數,分為合格及不合格。
                 第  六  條      機構評鑑程序如下:
                              一、機構自評:由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自行評定
                                  分數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送衛生局或受委託辦理評鑑單位辦理實地評

                                  鑑。
                              二、實地評鑑:由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閱有關資料、

                                  訪談業務有關人員,辦理實地評鑑。
                              三、申復:受評鑑機構對評鑑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評鑑結果通知之次日起十四
                                  日內,向本府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修正評鑑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

                                  持評鑑結果。
                              四、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評鑑小組得依書面審查資料,按機構收容人數、服務對象、機構類型加以分組,

                                  以進行實地考評。
                 第  七  條      評鑑合格效期為四年。
                             機構前一年度評鑑不合格,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三年;連續二
                          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二年;連續三年評鑑不合格,當

                          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一年。
                 第  八  條  評鑑結果為合格之機構,得參加本府相關獎勵計畫且得優先接受政府委辦業務。
                 第  九  條      評鑑結果為合格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其評鑑結果,並應於次年

                          度重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方式。

                             二、經本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
                 第  十  條      本府對於評鑑結果為不合格之機構,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並應令其限期
                          改善,並應於次年度接受重新評鑑。重新評鑑成績不合格者,本府得停止其委辦業務、

                          補助及獎勵,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機構之應改善項目,本府應以書面載明並通知該機構,改善期間本府得遴選

                          適當之專家學者赴該機構進行輔導。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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