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第20屆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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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六、其他配合中央法規、命令、政策或經本府公告之評鑑項目。
前項評鑑之項目、指標、加權比重,由本府於評鑑實施前六個月公告。
評鑑結果依受評鑑機構最後核定分數,分為合格及不合格。
第 六 條 機構評鑑程序如下:
一、機構自評:由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自行評定
分數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送衛生局或受委託辦理評鑑單位辦理實地評
鑑。
二、實地評鑑:由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閱有關資料、
訪談業務有關人員,辦理實地評鑑。
三、申復:受評鑑機構對評鑑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評鑑結果通知之次日起十四
日內,向本府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修正評鑑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
持評鑑結果。
四、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評鑑小組得依書面審查資料,按機構收容人數、服務對象、機構類型加以分組,
以進行實地考評。
第 七 條 評鑑合格效期為四年。
機構前一年度評鑑不合格,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三年;連續二
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二年;連續三年評鑑不合格,當
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一年。
第 八 條 評鑑結果為合格之機構,得參加本府相關獎勵計畫且得優先接受政府委辦業務。
第 九 條 評鑑結果為合格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其評鑑結果,並應於次年
度重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方式。
二、經本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
第 十 條 本府對於評鑑結果為不合格之機構,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並應令其限期
改善,並應於次年度接受重新評鑑。重新評鑑成績不合格者,本府得停止其委辦業務、
補助及獎勵,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機構之應改善項目,本府應以書面載明並通知該機構,改善期間本府得遴選
適當之專家學者赴該機構進行輔導。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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