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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五、住戶淹水或住屋受災救助:由中央氣象署發布之豪雨、超大豪雨、颱風或海
嘯等特報造成水災、土石流、大規模崩塌,受災戶之住屋屋內因水災淹水自
樓地板起算達五十公分以上,或因土石入侵達三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
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
立生活者,應依其事實認定。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
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居住於
現址者。但現址於該次災害經公告為災區範圍內,得以災害發生前已設籍本縣,且災
害發生時居住於現址者為限;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
為限。
第 五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需另搬遷他處,家戶戶內人口每人發
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
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五、火災救助:住屋遭火災致影響其生計者,以戶內人口為計算基準,每口發給
新臺幣五千元,以五口為限。
六、住戶淹水救助:住戶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未達一百公分,每戶發給新臺幣五
千元,淹水達一百公分以上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七、住屋受災救助:住屋因土石入侵屋內達三十公分以上者,每戶發給新臺幣一
萬元。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經證實非因災害死亡或失蹤者,或原失蹤
人仍生存者,具領人應自發現之日起三十日內繳回已受領之救助金。前項第二款救助
金於發放後,經法院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不得重複申領核發死亡救助。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數中扣
除;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者,不得重複核發火災救助、住戶淹水救助或住屋受災救
助;同一災害之同一受災戶,住戶淹水救助與住屋受災救助不得重複申領核發。
第 六 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社會救助相關經費
或災害準備金項下支應。
第 七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規定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依前款順序之具領人代為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火災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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