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 - Microsoft Word - 第20屆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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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頂認養作業或經營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其認養期間以二年為上限。
第十四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損設施或植栽。
二、丟棄家庭或事業廢棄物。
三、未經許可設攤。
四、停放無牌照車輛或堆置私人物品。
五、車輛駛入公園停車場及車道以外區域。
六、未依公園規定停放車輛。
七、擅自搭營、露宿、野炊、燃放營火或鞭炮等影響他人使用公園之行為。
八、未依公園公告分區平面功能使用。
九、黏貼、附掛或以其他形式設置影響公園景觀之行為。
十、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管理機關為管理或活動之需,不受前項限制。
公園內有違反其他法令行為者,通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分別處以下列各款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罰。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且裁處後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管理機關執行裁罰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致設施或植栽損壞者,管理機關得要求行為人限
期回復原狀,行為人屆期未回復原狀者,應負擔該設施或植栽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經管理機關通知行為人限期排除或於現地公告三
日,屆期仍占用者,管理機關得逕予移除並向行為人請求代履行費用。但遇緊急事項
時,管理機關得不經通知或公告,逕予排除。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二、彰化縣政府 函
地 址:50001 彰化市中山路 2 段 416 號
承 辦 人:社會工作師 陳佑翔
電 話:04-7532349
傳 真:04-7260548
電子信箱:yxchen@email.chcg.gov.tw
受 文 者:彰化縣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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