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 - Microsoft Word - 第20屆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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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相關事項。

                 第 六 條      評選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代表互
                          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代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選會議決議;為
                          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 七 條      幼兒園經許可設立滿三年以上且三年內未有任何違反本法紀錄,並具有下列情形

                          之二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教育處申請獎勵,且該年度獲
                          獎勵之幼兒園以五園為限:
                                  一 、研發幼兒教保課程具有優秀成果。
                                二 、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卓著。
                                三 、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四、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五、其他與教保服務相關之優良事蹟。

                 第 八 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縣內之幼兒園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由幼兒園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教育處申請獎勵,各幼兒園申
                          請人數以全園教保服務人員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十,且該年度獲獎勵之教保服務人員
                          以一百二十名為限:
                              一、服務年資:教保服務人員於現任幼兒園服務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四
                                  十年,成績優良。
                                二 、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創作
                                  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 、其他與教保服務相關之優良事蹟。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年資合併計
                          算。

                 第 九 條      幼兒園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五十條至第六十條之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四、幼兒園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者。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條例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處罰。
                                三 、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 、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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