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 - Microsoft Word - 第20屆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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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並取
                            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
                                    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商品或服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
                            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
                            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  十七  條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銷售
                            行為時,得移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一、依企業經營者為訪問交易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銷售
                                    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依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或公益團
                                    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利用商
                                    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
                                    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企業經營者涉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者。
                 第二十二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消
                            費者得向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縣者。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縣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縣者。
                                四、消費者之住所地在本縣者。
                                五、其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縣者。
                 第二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條、第八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
                            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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