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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5 日府法制字第 1030449962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13 年10 月11 日府行法字第1130388158號令修訂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第 三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設籍彰化縣之縣民或實際居住於彰化縣之外籍、大陸及港澳人
士,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子女,且係各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受委辦單位社工人員列案之輔導對象。
本辦法之申請人為被害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執行保護工作之機構或人員,但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前項執行保護工作之機構或人員,係指醫療機構、諮商輔導專業人員、律師、社
會工作師(員)、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及其他經本府認定之專業人士。
被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且童年創傷經驗持續影響其日常生
活者,經心理師評估後提出申請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第 四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
三、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四、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五、房屋租金費用。
六、子女生活費用(含教育及托育費用)。
七、機票費用。
八、其他必要費用。
第 五 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依政府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核發,同一被害人二年
內不得重複申請,最高補助三個月。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
委辦單位社工人員、醫療院所社工人員或受理驗傷護士評估無力負擔因遭受
家庭暴力之當次驗傷醫療費用者。
(一)具全民健康保險身分者,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費用後,每人每次最高
補助新臺幣三千元;情況特殊並經本府核可者,不在此限。
(二)未具全民健康保險身分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給付
標準或不給付項目之自付費用,補助每人每次最高新臺幣五千元;情況
特殊並經本府核可者,不在此限。
(三)驗傷醫療費用衍生之住院病房差額、伙食、日用品、看護等全民健康保
險不給付費用,經認定屬必要者,得申請專案補助。
三、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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