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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自一百

                          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

                          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一

                          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四條條文,自一百零五年

                          八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

                          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五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

                          二月一日施行。

                 彰化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2 日
                 發文字號:府人企字第 1150043157 號
                 附件:修正「彰化縣衛生局組織規程」  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二條及「彰化縣衛生局編制表」


                 修正「彰化縣衛生局組織規程」  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二條及「彰化縣衛生局編制表」,並自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彰化縣衛生局組織規程」  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二條及「彰化縣衛生局編制表」

                                                                           縣  長  王  惠  美

                                              彰化縣衛生局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備                          考

                                           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                      一、本府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
                   局          長     簡任                             一
                                           等                                  關首長,其總數二分之一得
                                                                              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為地
                                                                              方制度法所定。
                                                                          二、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必
                                                                              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
                                   薦任至
                   副    局     長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一          例規定,局長由師(一)級、
                                    簡任
                                                                              副局長由師(二)級之相關
                                                                              醫事人員擔任。
                                                                          三、副局長職稱之官等職等暫
                                                                              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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