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 - 第20屆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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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九 條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係自本縣教育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予本縣教育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本縣教育法人本身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者。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第 十 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
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董事長或依分層負責核決權限者,指定
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第十一條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本縣教育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
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十二條 本縣教育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並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註明冊號、起迄日期、頁數,
保存備查。
第十三條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為記錄者,分為總分類帳及各
項目明細分類帳。
第十四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紀錄。
第十五條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本縣教育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或該等職位之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本縣教育法人之董事長授權
執行長或該等職位之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
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
關未結會計事項者,應永久保存。
前項保管期間屆滿,經董事長或董事長指定該等職務相當之人核准,得予銷毀。
第十七條 本縣教育法人之財務報告內容,應包含以下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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