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 - 第20屆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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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揭露。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三、應收帳款:指因提供服務或營運所生債權;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應揭露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四)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五)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四、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其項目性質及應註

                                  明事項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五、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分。
                              六、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運過程出售或將於服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商品及材料;

                                  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生之
                                      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

                                      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
                              七、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八、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七款之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屬於非流動資產。
                 第二十一條          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基金及投資。
                               二、投資性不動產。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四、其他非流動資產。
                 第二十二條          基金及投資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基金:指為特定用途所提撥之資產或受贈資產,因捐贈人限制而需專戶儲

                                    存之基金。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法令或捐贈人之限制等,應予註明。
                                二、投資:指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動產及第四款至第六款

                                    規定之投資商品,應以取得成本入帳。
                                    前項第二款投資之公允價值應於財務報表中附註揭露,可選擇於各項目中

                                分別揭露或綜合揭露。
                 第二十三條          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而由所有人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

                            持有之不動產。
                               前項投資性不動產,應依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認列,後續成本認列應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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