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 - 公報第20屆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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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彰化縣政府 函
地 址:50001 彰化市中山路 2 段 416 號
承 辦 人:約聘社會工作員 葉杏鈴
電 話:7261113 轉 322
傳 真:7265932
電子信箱:c650184@email.chcg.gov.tw
受 文 者:彰化縣議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發文字號:府社保護字第 1140495485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 1 份
主 旨:檢送「彰化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各 1 份,敬請 查照。
說 明:本案業經本府 114 年 12 月 2 日府行法字第 1140485910 號令發布在案。
正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彰化縣議會
副本:本府行政處、本府社會
彰化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或團
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委託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
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委託期間及因寄養兒童少年之侵權行為造成
損失,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業務權責負擔賠償責任之相關規定,並於年
度開始前一個月辦理。
第 四 條 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安
置之兒童少年。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
童少年。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兒童少年。
四、少年法庭裁定責付主管機關之兒童少年。
五、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兒童少年。
六、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之兒童少年。
前項第三款之寄養得由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機構
向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得由本府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或責付主管機關之兒童
少年應請法院觀護人或臺灣更生保護會協助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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